监管P2P网络集资 刑法规制须结合行政监管
时间: 2014-08-03 10:00:08 点击数: 0
在对P2P网贷的质疑声之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经常被提到的字眼,从平台的运营模式上说,很多平台难以回避非法吸存的嫌疑。如何监管P2P网络集资,仅靠相应的刑法规制难以解决P2P运营中出现的所有问题。只有刑法规制结合行政监管才能完善P2P监管。
2013年以来 ,P2P (即“个人对个人”)网络集资活动的飞速发展引发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2014年上半年,在相关监管部门针对P2P网络集资活动提出多项规范意见后,刑事司法机关加大了对P2P网络集资活动的打击力度。多家P2P网络集资平台因涉嫌非法集资相关罪名被警方立案调查。
P2P网络集资活动是指集资人通过P2P网络集资平台所提供的信息中介服务所开展的集资活动。在P2P网络集资活动中,集资人会将借款需求发布到P2P网络集资平台上,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募集资金,并许诺一定的收益率。出资者根据自身的判断,选择相应的借款项目进行投资。投资周期届满后,集资人根据先前所许诺的收益率向出资者归还本金并支付收益。整个集资活动完全通过集资人与出资者在P2P网络集资平台上,点对点对接达成借款协议。
然而,P2P网络集资活动在不断加速前行的同时,也面临着“无准入门槛、无行业标准、无监管机构”的尴尬局面。
从P2P网络集资活动的运营模式来看,的确存在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刑事风险。首先,P2P网络集资活动中集资人的相关集资活动符合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构成要件。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本质就是行为人以投资为名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并向出资者承诺归还本金并支付收益。其次,P2P网络集资活动中集资人的相关集资活动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和社会性”等四个基本特征。
合规的P2P网络集资活动是一种金融创新,其不仅拓宽了社会大众的投资理财渠道,也对国家实体经济的发展有着积极意义。而违规的P2P网络集资活动存在较大的金融风险,不利于保障出资者的利益,对这类P2P网络集资活动,应当进行相应的刑法规制。从银监会的相关规定和意见来看,P2P网络集资平台无论是开展融资性担保业务,还是虚构借款项目开展自融业务,不仅容易形成债务危机,也很有可能在经营过程中发生资金链断裂的情形。
P2P网络集资活动是一项金融创新。这项金融创新是否能够走向规范化,并最终服务于我国的实体经济建设,不仅取决于其自身的创新力度,也离不开相应的法律监管。事实上,刑法规制仅仅是法律监管中的一部分,我们不可能仅仅通过刑法规制的手段来解决P2P网络集资活动中遇到的所有问题。应当看到,P2P网络集资活动中的很多问题,诸如P2P网络集资平台的市场准入体制应当如何设立、对集资平台的日常经营活动如何监管、违规的P2P网络集资活动尚未达到犯罪的入罪门槛又当如何处理等一系列问题,显然不可能简单通过刑法规制的方式予以解决和完善。就此而言,行政监管和刑法规制必将是共同推动P2P网络集资这项金融创新前行和发展的两个车轮。因而,我们在研究P2P网络集资活动刑法介入问题的同时,也绝不能忽略对P2P网络集资活动行政监管问题的探索。
来源:解放日报 作者:刘宪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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